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御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御桓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御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 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 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高御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御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8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8日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其同意於110年10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御桓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南榮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3月8日釋放出所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御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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