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56號
SLDM,111,審簡,95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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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楊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775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隆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修剪花木方便,無故侵入鄰居陽台,欠缺尊重他人 住居安寧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本 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所侵入之陽台為戶外空間,究非供 人起居生活之室內,且僅探過半身而已(偵查卷第25頁), 其自陳修剪時間約十多分鐘等語(偵查卷第9 頁),對陳榮 熙一家之居住安寧影響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尚未 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教 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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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