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冠宇前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0 之允泉有 限公司(下稱允泉公司)員工,並因離職事宜與公司負責人 曾祥核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後,竟分別: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我沒砍死你,我跟你姓」之訊息予曾祥核,致曾祥 核心生畏懼;
㈡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前某時許,攜帶西瓜刀1 把前往允泉公 司欲與曾祥核理論,見允泉公司員工謝亨利在公司宿舍內,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揮舞作勢揮砍謝亨利,致謝亨 利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於下午1 時34分許到場處理,並扣 得西瓜刀1 把。
㈢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王冠宇見曾祥核返回公司後,另基 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允泉公 司前,先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曾祥核,再徒手將曾祥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雨刷折彎,致該雨 刷失去功能而受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曾祥核、謝亨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曾祥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冠宇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離職事宜與告訴人曾祥核產生爭執後,竟分別 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曾祥核、謝亨利,復又以言詞侮辱告 訴人曾祥核及毀損伊自小客車之雨刷,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心 理上之壓力並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各該 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㈡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