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35號
SLDM,111,審簡,935,202212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剛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8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銀剛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銀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銀剛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又被告2 次碰觸告 訴人臀部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滿足己身私欲,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臀部  ,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 好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衡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自制衝動情緒,仍趁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其臀部,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擔外,  亦缺乏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 不願寬宥、原諒被告,是本院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 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張銀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D000-H11108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徒手碰觸甲臀 部2 次,為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銀剛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2 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之證詞 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性騷擾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銀鋼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