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68號
SLDM,111,審簡,76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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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82
號、第166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再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再之於 本院民國11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徵得告訴人呂碧鳳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將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物品變賣得款而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實屬不該,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1 年9 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負責悔 過之誠,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 未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1 年度審易字1149號卷11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元寶及手鍊金飾等物品,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呂碧鳳,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3萬1,000 元達 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 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 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均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李再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之與呂碧鳳係朋友,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向呂碧鳳佯 稱因經營苗圃工作有資金周轉困難且母親生病需款醫療,需 要呂碧鳳幫忙等語,向呂碧鳳借用款項後,均未償還(所涉 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9 年10月15日前某 日,至呂碧鳳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址詳卷)住處,向呂碧 鳳告稱需款周轉及支付母親醫藥費等語,呂碧鳳因而交付金 項鍊、金元寶及手鍊各1只,惟李再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將所持有之金元寶及手鍊金飾物品侵占入己,隨即出售予 京瑩珠寶銀樓,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9,140 元。



二、案經呂碧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既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再之之供述 ㈠伊有從告訴人處取得金飾,知道後來要將金子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㈡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伊出售金飾之事。 二 告訴人呂碧鳳於警詢及證述之證述 伊有向被告要求拿回金飾之事實。 三 ㈠淡海當舖111年7月11日函 ㈡淡海當舖111年8月9日函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典當金鍊時,表示欲出售金元寶、金手鍊,即出售予京瑩珠寶銀樓,得款4萬9,140元,足見被告出售金元寶及手鍊之日期,係於典當金項鍊時同時出售之事實。 四 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金子不要拿去賣,已經跟朋友借款10萬元,被告尚有回稱知道了,顯見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出售金元寶及手鍊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有向被告詢問要多少錢才能將金子通通拿回來一事,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出售金元寶及金手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暨意旨另認: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 經營苗圃工作有資金周轉困難,需要告訴人幫忙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2000元、金項鍊、金手鍊、金 元寶及3 萬元,然被告於返回金項鍊時,故意掉包金項鍊等 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然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伊有支付借款利息 ,係因生意不好,無法償還欠款,無詐欺之情事;再返還之 金項鍊,就是告訴人交付的那條,伊沒有掉包等語。稽諸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告稱「你真可惡的人 格,我當初那麼信用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有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再被告確實匯款與告訴人之子以支付利息 乙節,則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之對話紀錄及所附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非屬虛枉,是自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再告訴人自陳:無證據 可證明伊交付予被告之金項鍊之重量一語,及參諸被告典當 予當舖之金項鍊,重量僅有6 錢9 分一事,亦有淡海當舖11 1 年7 月11日函附卷可參,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 認被告有掉包金項鍊而侵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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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