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富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富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序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魏富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其因 與告訴人何宜華感情上溝通不良及工作壓力有酗酒習慣,一 時失慮,輕率以手機接續傳送文字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已 能坦認犯行,及自陳於偵查中已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9 頁),而於審判中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 懼,併考量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見有相當懊悔,本 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 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偵卷第41至43、45、54頁), 係被告所有而用以其傳送本案恐嚇訊息,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38頁,本院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