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13號
SLDM,111,審簡,101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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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議忠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非 字第20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議忠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上開 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妄取他人財物,顯乏 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與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然並未依 約履行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扳開繳費機之手段,各次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電外包接管人 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 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 00元、2,000元,既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依成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自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公 司損害之情形,仍應依上規定,於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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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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