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56號
SLDM,111,審易,145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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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施文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
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郎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文郎游川河委託,為游川河裝潢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0樓之頂樓加蓋處,惟事後游川河因質疑工 程品質,拒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尾款,施文郎一時氣憤 ,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間,至上址頂 樓加蓋處,先持其所有之拔釘器(未扣案),撬開該處後門 門鎖接縫處後,開門進入室內,再持前開拔釘器敲破其已經 安裝上去之防火水泥板、隔間牆、門框及天花板,致上開後 門與裝潢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川河
二、案經游川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游川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2.後引照片係游川河拍攝其後門、裝潢受損之狀況所得,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可言,其拍攝內容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文郎除辯稱:因為游川河沒有給伊3 萬元尾款, 而且伊還有一些工具放在屋裡,所以伊才進去將伊追加施工 的部分拆掉等語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受 游川河委託,為游川河裝潢案發地點之房屋頂樓加蓋,然因 游川河拒付尾款,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持拔釘器破 壞該址後門後,自行入內拆除其已經安裝之防火水泥板、隔 間牆、門框、天花板等裝潢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游川河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117 頁),此 外,並有被告毀損之後門與裝潢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裝潢既已安裝完畢,即成為建物之 一部分,非被告所有之單純裝潢材料可比,更遑論後門本即 為游川河之物,故被告破壞前開裝潢,亦係毀損游川河之物 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游川河尚未付伊尾款,伊還有工具放 在屋內要取回云云,連同游川河指稱:被告為伊裝潢,有偷 工減料云云,此核屬雙方之民事糾紛,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故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旨在毀損本案頂樓加蓋之後門與裝潢,並無毀損建物本 體之意,結果亦未造成建物本身之效用喪失,故其所為僅止 於毀損他人物品,而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破壞本案頂樓加蓋之後門、防火水泥板、隔間 牆、門框及天花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游川河之 財產法益,此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為 已足。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因裝潢糾紛,竟動手毀壞游川河物 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游川河達成和解,另斟酌游川河之損失,被 告之年齡智識、教育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用於犯案之拔釘器並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 裝潢之執業器具,不過偶然投入本案犯罪,尚無耗費司法資 源追查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前開頂樓加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雖非無見,惟上開條文所謂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的頂樓加蓋因斯時被告尚在其內施做裝潢工程,顯然無人居住,此觀卷附之屋況照片自明(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即游川河在報案時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乃居住在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別處(偵查卷第15頁),也非上址屋內,亦即被告所為,應無侵害游川河之居住安寧或生活隱私可言,退一步言,縱認該罪旨在保護房屋之居住權或使用權,然被告既受游川河所託,為游川河裝潢該處,自然有權進入上址屋內,此並有被告於審判當日庭呈之鑰匙1 把扣案為憑,是被告所為,尚難逕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鑰匙依被告所述,係游川河委託其裝潢時所交付,現今同意交還給游川河(本院卷第35頁),故應由檢察官於結案時另為處置,或由游川河自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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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