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76
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犯:
一、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及撲滿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晟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晟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88、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 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 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晟光供承:伊都是爬窗戶進入行竊(見偵卷第61 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張議仁(見他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方文鵬(見他卷第6頁)指訴情節相符。是核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 財產權利,甚且以攀爬窗戶進入室內而行竊,殊值非難,並 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張議仁、方文鵬達成和解,及 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組 裝系統櫃工作,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 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林晟光前後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撲滿1個(含其內現金4,000元)及現金2萬元,分屬 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張議仁、方文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