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許寶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引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寶引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11 年3 月11日晚上 7 時分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由懿行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ARIRANG 餐廳」取餐時,因與店內員工聶 磊發生言詞衝突,一時氣憤,竟即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30 元之餐點丟向櫃檯, 致前開餐點掉落地面,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懿行有限公 司。
二、案經懿行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名稱:
1.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聖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2.聶磊在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翻拍照片1 份; 4.餐點落地狀況之照片1 份;
5.餐點訂單1 份;
6.懿行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
7.前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依卷附之餐點照片顯示(偵查卷第11頁),該餐點不過以簡 便之紙袋盛裝,如隨意丟擲,一旦包裝破裂,裡面的餐點食 物隨之外落在地,以一般消費、衛生習慣而言,多不會再行 食用,與毀損無異,此係常理,被告也非不知,準此,被告 任意丟擲本案餐點,主觀上應認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至被告 雖另辯稱:因為店家先口頭冒犯,攻擊伊的職業跟家人,伊 只是詢問餐點還要等多久,就被對方惡意攻擊,所以伊才丟 了餐點云云(本院卷第26頁),此無非犯罪之動機問題,無
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甚明。
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次僅因與聶磊就取餐時間發生爭執,竟貿然毀損店 家餐點,非但造成懿行有限公司之財損,對請其取餐之消費 者而言,也難謂稱職,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 可取,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懿行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另斟酌該餐點之價值為430 元(偵查卷第 57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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