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
0號、第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良 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良溢於 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 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 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城西時光旅館,係 平時供人休憩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行竊之處所與旅客住 宿空間相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68號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並非住宿旅 客或有權進入該旅館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係同條項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上開旅館行竊之 行為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品逸、郭峰成達成和解, 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單身、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 號卷111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 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子感應磁扣1個、鑰匙1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樂高小鬼當家商品1件、樂高蜘蛛人 大樓商品1件,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電子感應磁扣1個、鑰匙1把 許良溢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感應磁扣壹個、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許良溢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樂高小鬼當家商品1件、樂高蜘蛛人大樓商品1件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小鬼當家商品壹件、樂高蜘蛛人大樓商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下列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城西時光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利用先前偷看其他旅客輸入密碼解鎖大門電子鎖之機會,得 知本案旅館大門電子鎖密碼後,輸入密碼解鎖大門電子鎖而 侵入李品逸所經營之上開旅館,趁該旅館無人看守之際,竊 取該旅館大門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電子感應磁扣1個 及該旅館房間價值50元之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㈡、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凌晨4時19分許,以 上開竊得之本案旅館大門電子感應磁扣開啟該旅館大門後, 侵入該旅館3樓備用倉儲房間內,竊取該房間內現金1萬5000 元,得手後離開,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前開磁扣 及鑰匙均丟棄。嗣李品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B1A樓,趁「TOY WORLD南港環球門市」玩 具店打烊後無人管理之際,潛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盒組編號 為21330之樂高小鬼當家(IDEAS-HOME ALONE)商品(價值799 9元)及盒組編號為76178之樂高蜘蛛人大樓(SH-DAILY BUGL E)商品(價值9499元)各1件,均變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長郭峰成接獲保全公司通知,查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品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郭峰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品逸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峰成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許良溢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監視器採證照片共8張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事實。 7 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2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