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26號
SLDM,111,審易,102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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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美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棟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毒偵緝字第232 號、 第233 號、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陳棟發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於111 年5 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棟發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附卷可參(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 00000 號),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 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毒偵緝字第232 號、第233 號、第23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 3 年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 記載:「陳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等 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 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宜過於攏統,而本件 被告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行方式究係一 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行刑?對照檢察官前 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 ,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本案法定刑以外之刑 ,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視為行為 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 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 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前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 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係遭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此次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未 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因係毒品調驗 人口,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 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 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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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