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1年度,10號
SLDM,111,審原交簡,10,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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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杰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欣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欣杰於 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另 曾因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為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而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 號卷11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6號
  被   告 陳欣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杰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判決前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 11年7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住處 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3處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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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