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1年度,26號
SLDM,111,審原交易,2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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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忠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 司機,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即620 號公車),停靠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公車站牌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 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 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乘客即告訴人蔡仁雪走至公車前車門,左腳甫踏上 公車,被告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左腳而跌 倒,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左手前臂挫傷、頭暈、頭部鈍傷 、左手臂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仁雪告訴被告徐志忠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 年10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111 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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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