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16號
SLDM,111,審交簡,416,202212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永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童永清於本 院之自白及證人李名哲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屢犯不知悔改,漠視政府 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並擦撞路旁機車而肇事,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為活動中心管理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545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7號
  被   告 童永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童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15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某麻油雞店內飲用高 梁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前(往鼻頭街方向)時,擦撞由李名哲 (未成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永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05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