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17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 」、補充「林榮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4 張」為「現場照片12張」、 補充「被告林榮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何璟彤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林榮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達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 南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國道南向17.5公里處時 ,本應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何璟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何璟彤上開車輛因而向前追撞呂 輝龍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上唇 挫傷、右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何璟彤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璟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