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79號
SLDM,111,審交簡,37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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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8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華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 經德行東路1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於迴車前先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迴轉,適 姜昭元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德行東路自同向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以致見狀煞避不及,其機 車車頭遂擦撞林敏華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2 人均因此人車 倒地,姜昭元受有頸部及右肩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扭傷、 左側踝部扭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手腕扭傷等傷害(姜昭元已死亡,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林敏華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簡孝育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姜昭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敏華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核與姜昭元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第8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 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攝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頁41頁、第45頁、第55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及前開路口監 視器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又姜昭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及右肩肌 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扭傷、左側踝部扭傷併擦傷、右側拇 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腕扭傷等傷害一節,則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考(他字卷第23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57 頁),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 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車,   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被告 之前開過失與姜昭元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至於前開鑑定結果固認姜昭元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可認姜昭元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同有過失,然 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 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簡孝育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 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此次違規迴轉,為事故原因,雖應負一定之過 失責任,惟姜昭元自身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因姜昭元在本案繫屬期間因故身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未編頁),以致雙方無



從試行和解,另斟酌姜昭元之傷勢狀況,被告自己亦受有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的傷害,有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3 頁),及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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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