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301號
SLDM,111,審交簡,30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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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朝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薛朝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薛 朝鴻」之記載後應補充「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第12行「等傷害」之記載前應補充「、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朝鴻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告訴人周億源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及傷勢照10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



卷可憑,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周億源鐘宇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 充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卷 111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1號卷第 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 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 意,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薛朝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朝鴻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與同路段167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周億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宇蘭, 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周億源鍾宇蘭 人車倒地,周億源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鍾宇蘭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



橈骨莖突骨折、左側外踝撕裂傷等傷害。嗣薛朝鴻於肇事後 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億源鍾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朝鴻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億源鍾宇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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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