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金鳳於民國111年1月12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湖路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基湖路3巷 ,適告訴人趙進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左小腿深 度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