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姜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89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姜昭元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 2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行東路15號前,見前方告訴 人林敏華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該處停等,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為超越前方之不詳車輛,竟先跨駛至逆向車 道後再切回原車道,以致疏於注意告訴人動向,而於告訴人 迴車時未及反應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後,業於111 年11月15日因故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