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3段13號前欲左 轉向西往16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行駛之車輛左轉 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陳馳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譿伶,沿康寧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陳馳諺所騎乘 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 地,告訴人陳馳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告訴人林譿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馳諺、林譿伶告訴被告林淑惠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