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11號
SLDM,111,審交易,711,20221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艷大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艷大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 19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注意 不得超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告訴人陳秀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路段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除受有眼眶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 害外,亦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秀子告訴被告王艷大過失致重傷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