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64號
SLDM,111,審交易,66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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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景棟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3至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某卡拉OK店內,飲 用過量啤酒,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 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與弘道街 口,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景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 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3次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次係於111年 6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屢犯不知悔 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 弱,實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甚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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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