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XR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051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 成年女子係前同事關係,乙○○以介紹工作為由,於民國110 年9月26日邀約甲 外出見面聚餐,再以返回住處盥洗為由, 於同日18時許將甲 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 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拒絕,違反甲 之意 願,強行將甲 全身衣物脫光,並將甲 壓制在床上,撫摸甲 全身,以手指強行插入甲 之陰道,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乙○○於強制性交得逞後又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趁甲 熟睡且全身赤祼僅披1條浴巾之機會,未經甲 同意 ,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XR型號之行動電話對甲 身體 之隱私部位錄影。
三、嗣乙○○因要求與甲 見面遭拒,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8日12時許,持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 傳送上開竊錄甲 隱私部位 之影片、擷圖及「想看看影片內容是什麼嗎?」、「那我就 亂傳囉」、「就是想見妳」、「那我只好向陳總問候」、「 司機群也順便問候一下」、「妳來,我影片不留」、「我可 以到中國再上傳」、「我已經沒有耐心等待了」、「那就等 著看吧」、「歡迎你去告我」等文字訊息,使甲 因上開加 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 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 遮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侵訴卷第97-9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見偵卷第13-19、81- 85頁、侵訴卷第79-9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告110年12月8日手 寫道歉信函、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29-48、49-55、56、87-88、89頁、審侵訴卷 第75-79頁),以及竊錄之影片檔案可佐(見不公開卷之光
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 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 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 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 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本 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強行將甲 全身衣物脫光,並 將甲 壓制在床上,已屬以有形強制力排除甲 抗拒,當屬以 強暴手段排除甲 抗拒而為性交;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趁 甲 熟睡之際,未得甲 同意對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錄影,顯 無任何法律上正當理由,亦具違法性而屬無故竊錄行為;就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傳送其擅自竊錄甲 下體之影片,並揚 言散布,參酌常人之生活經驗,如有是類私密影片流出,對 個人之名譽確足產生重大損害,而令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3行為 間,行為相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 刑法第222條第1項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1日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 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 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 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 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 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
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 (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 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 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 資適用」。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新增第9款加重事由 所著重者為與強制性交相結合之後端散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更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 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固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然仍須以強制性交行為與攝錄行為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且2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 而具有密切關連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性交結束後,趁 甲 睡著之際竊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侵訴 卷第29頁),核與證人甲 所述:影片的內容應該是110年9 月26日強制性交結束後,因為我很累所以有睡著。影片應該 是被告趁我睡著時拍攝的等語(見侵訴卷第80-83頁)相符 。足徵被告實僅係利用甲 睡著之際,擅自竊錄甲 身體隱私 部位,其實施竊錄行為之時間已在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而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攝錄強制性交過程之行為,且甲 於遭強制性交後睡著實乃偶發事件,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與 竊錄行為,實無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存在,尚難認2行為 具密切關連性,自無從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論以對被 害人錄影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無法妥適控制情慾,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彌補過錯 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保險公司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1頁)暨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 因子,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被 告素行良好,於開庭時坦承犯行,展現誠意向被害人致歉, 僅因被害人拒絕與被告有任何協商之機會而未能達成和解, 且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複雜,愛恨糾葛交織,難以一般社會價 值觀責難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與甲 為前同事,縱有關係複雜,情感糾葛之情,亦
應謹守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界線,此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本應慮及之事,自無從據此認定本案存有何等特 殊原因、環境。又甲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 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117頁),然觀其書狀所 述「並非原諒或出自惻隱之心」、「若和解意謂原諒,那麼 不願和解便是身為被害人捍衛自尊、堅持立場的表現」、「 被告都至少應該清楚知曉自己侵犯法律所應獲得的最大刑度 ,方能深刻警惕」等語,堪認被告對甲 所造成之創傷及危 害非輕,迄未取得甲 諒解,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何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 徒刑2年,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請為緩刑宣告,自有未合,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廠牌XR型號之行動電話竊錄 甲 身體隱私部位及傳送恐嚇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侵訴卷第102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已刪除影 片等語(見侵訴卷第104頁),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 ,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 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 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 滅失,為免造成甲 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 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 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宗 (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公開卷宗 (簡稱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卷宗 (簡稱審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宗 (簡稱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