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24號
SLDM,111,交易,22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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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141巷24弄往康寧街61巷50弄方向行駛,行至康寧街61巷4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 訴人邵子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 街141巷往康寧街61巷方向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支道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肱股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卷第25至31頁),依上說 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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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