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4號
SLDM,110,訴,57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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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蟑達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甲○○、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㈢應遠離甲○○、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前配偶、丙○○之父,其與甲○○、丙○○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與甲○○、 丙○○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因認丙○○關 門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 在屋內之甲○○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後,旋朝客廳之 磁磚地板潑灑白葡萄酒、家用消毒酒精,待丙○○返家後,持 內無燃料且已損壞之打火機作勢點火,惟因該打火機本已喪 失點火功能,且白葡萄酒之酒精濃度過低,而家用消毒酒精 亦無其他助燃物、附著物之配合,故未起火,復於作勢點火 後,將該打火機丟向甲○○、丙○○,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甲○○、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共危險罪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第88、113-12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 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6、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見偵卷第27-3 0、33-36、117-129頁)均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 、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0年度家 護字第9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45-47、49、53-57、59-62、75-81、91、14 1頁、訴字卷第57-58頁),以及打火機1支、家用消毒酒精 瓶1個扣案可佐(見審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告訴人丙○○之父,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 訴字卷第127、129頁),其與告訴人甲○○、丙○○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主觀上基 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恐嚇告訴人甲○○、丙○○,時間接 近而有部分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甲○○ 、丙○○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按(見訴字卷第93-94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至2萬元、離婚、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121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僅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甲○○、丙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貫徹家庭 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 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接觸、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甲○○、丙○○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倘違反上開 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 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潑灑 家用消毒酒精之酒精瓶1個、持以點火之打火機1支,固屬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係得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 與告訴人甲○○、丙○○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 內,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朝客廳之磁磚地 板潑灑白葡萄酒、家用消毒酒精,復持打火機點火,幸未點 燃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所謂不能犯者 ,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 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 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 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 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換言之,行為如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所 謂之「不能未遂犯」,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發生具體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 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 可能完成其犯罪者,即得論以「不能未遂犯」。經查,被告 用於點火之打火機,內無燃料且已損壞,及被告點火地點係 磁磚地板、附近無紙張等易燃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訴字卷第87、120頁),復有扣案之損壞打火機暨其照片 以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62頁、審訴卷第49頁)。 審諸白葡萄酒因酒精濃度過低,本非足以點燃,而家用消毒 酒精,雖酒精濃度較高,惟縱以明火接觸,如無適當之空間 及附著物,本亦難以延燒,而無從引起燒燬之結果,遑論單 純僅以喪失點火功能之打火機作勢點火。易言之,本件自前 開打火機損壞、附近無易燃物、所在之處係磁磚地等情狀綜 合觀察,堪認被告所為,顯無發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罪結果之可能,在客觀上亦無具體危險,係屬不能 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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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