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4號
SLDM,110,訴,52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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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944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訴
緝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李茂園明知其並非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副 總經理,亦無為他人辦理整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事宜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印製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李茂園」字樣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嗣於105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0,李茂園蕭和君 (原名蕭任宏)、蕭國隆佯稱自己為世仁公司之副總經理, 其願為蕭和君蕭國隆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號、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進行整合 都市更新等開發事宜,惟需先交付其「都更開辦費」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供其遊說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並交 付本案名片予蕭和君,致蕭和君陷於錯誤,誤信李茂園為世 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本案房地之整合都更為真,於105年11 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交付現金130萬元 予李茂園。嗣李茂園逃匿無蹤,蕭和君驚覺遭騙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和君蕭國隆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茂園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7至110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隆蕭和君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人李 玉林於偵訊、證人陳彥兆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49、69至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至87頁,訴緝卷第234至2 57頁),並有本案名片、票號691879號之本票、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兆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索引查詢結果、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李玉林」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 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李茂園」個人任職 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世仁營 造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回覆函、證人蕭和君107年3月5日偵 查庭提出被告開立的本票原本當場影印之本票影本、被告開 立之本票、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提出之投資案平面圖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9、23至30、43、77至79頁,訴字 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蕭和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 和君達成調解,且依與告訴人蕭和君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其賠償義務、告訴人蕭國隆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 卷第35至41、51、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職業為工地打工,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



二名成年子女,現一個人獨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蕭和君達成調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 義務、告訴人蕭國隆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而 告訴人蕭和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 57、5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 告訴人蕭和君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蕭和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蕭和 君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130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其與告 訴人蕭和君業已就此金額達成調解,迄仍按期履行賠償中,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就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其 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蕭和君,然考量被 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蕭和君約定之 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告訴人蕭和君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獲確保,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 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 ,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並喪失與告訴人蕭和君約定之分期給 付條件,告訴人蕭和君亦另需嗣後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



不利及不便於告訴人蕭和君與被告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和解內 容進行賠償事宜,而破壞雙方所建立之財產秩序債權債務關 係,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 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蕭和君之困擾,足認此部 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世仁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印製本案名 片,表彰其為世仁公司副總經理之不實事項,並將本案名片 交付與告訴人蕭和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 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 ,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 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名片係被告 表彰自己的職位之用,並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不足為法律上 一定用意之證明,非屬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且 本案名片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茂園」,足見 該名片是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出具,而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有間,惟被 告持本案名片向告訴人蕭和君謊稱其為世仁公司副總經理之 行為,自屬詐欺之手段,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法律上之評價, 而公訴意旨所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茂園應給付蕭和君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蕭和君指定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鼎開發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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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