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曉青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吳榮共同基於非法 清運廢棄物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 日起,未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包含廢木材 、廢塑膠袋、廢帆布等混合廢棄物後,再清運棄置於本件土 地。嗣經本件土地地主於108年11月9日委由土地仲介公司業 務員利用空拍機觀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曉青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111年9月21日死亡, 此有本院110年1月28日收案戳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 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