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騏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黃永定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何祖舜律師
被 告 杜秉富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騏、黃永定、杜秉富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家騏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擔任 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該室全部 業務、督辦秘書行政作業等;黃永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2 月1 日止,擔任國安局秘書室公關組副組長,負責綜 理公關聯絡工作推動、督導國會群、媒體群所屬各項行政事 務之推動;杜秉富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 ,擔任國安局秘書室公關組中校編審,負責辦理國安局新聞 應處作業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均為依法律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劉家騏、黃永定、杜秉富均明知依「國家安全局公共關係事 務工作管理與經費支用規定」五、㈡、㈢⒈⒉各點規定,支用公 出辦理國安局公共關係事務所需「便餐」經費,應依據核定
之「工作紀錄單」辦理,工作執行完畢後,應於原核定之「 工作紀錄單」覈實填註工作要況與實際支用金額,檢附相關 支出憑證,陳報秘書室主任核閱,並每月彙整「工作紀錄單 」及相關支出憑證,簽陳權責長官核定,辦理結報作業,若 工作對象未共同用餐,即不得依上開經費支用規定報領餐費 ,詎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拜訪三立新聞部兼新聞媒 體事業部副總經理藍宜楨、新聞部總監蔡莞瑩後,已知藍宜 楨、蔡莞瑩不克出席當日中午便餐邀約,無法依原工作紀錄 單上所載利用餐敘辦理公關事務,竟仍與不知情之同行秘書 室組員林○奇( 化名,年籍詳卷) 及公務車駕駛徐偉誠,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商 場1 樓之「古拉爵義式餐廳」用餐,推由杜秉富先行墊付餐 費計新臺幣(下同)2,460 元(下稱本案餐費)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由杜秉富於同年1 月25日15時許,於國安局之辦公 室內在當日用餐取得之編號「ZB00000000」、「ZB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下合稱本案發票)上,填載「用途:與三立 新聞副總經理藍宜楨餐敘(5人) 」、「本室人員:劉主任、 黃組長、杜○○( 付款) 、林○奇」等不實事項,將之黏貼在 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以表示本案發票係支付其等3 人辦理 上開公關事務之便餐支出憑證,復在杜秉富職務上所職掌之 公文書「工作紀錄單」(下稱本案紀錄單)中「工作報告」 欄位之「工作要況」欄內,記載「一、維繫情誼並掌握近期 有關本局新聞議題。二、過程圓滿順利。三、經理蔡莞瑩臨 有會議而無法參加。」,及在「經費支用」欄內填載便餐「 2,460 」元等不實內容,用以表示上開餐費2,460 元係支付 國安局辦理其等3 人與藍宜楨間公關事務所生之便餐費用, 嗣再檢附黏貼有本案發票之原始憑證黏存單,逐級陳核由黃 永定、劉家騏蓋章審核、批示確認,表示同意上開經費支出 事項屬實後,由杜秉富將本案發票、本案紀錄單轉交秘書室 負責辦理專案經費核銷之不知情上士謝○杰(化名,年籍詳 卷)而行使之,使謝○杰據以登載:「(日期欄位)1 月25 日、(單位欄位)三立新聞、(職稱欄位)副總監、新聞部 經理、(對象欄位)藍宜楨、蔡莞瑩、(性質欄位)餐敘、 (內容欄位)義式料理、(金額欄位)2,460 、(會晤人欄 位)杜○○、(陪同人欄位)劉主任、黃組長、林○奇」等不 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即「107年1 月份○○專 案經費支用明細表」(下稱10701 支用表)後,由不知情之 主計處人員據以登載「(事由欄位)三立新聞、(單據金額 欄位)2,460 」等不實事項於該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秘書室107 年1 月份『專案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下稱10 701 單據表),並將之併入秘書室107 年1 月份專案經費結 報簽呈,經黃永定、劉家騏逐級核閱完成簽核程序,再會辦 不知情之主計處人員陷於錯誤而發予杜秉富2,460 元,足以 生損害於國安局主計單位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家騏、黃永定、杜秉富(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5 至96頁、第160 至161 頁),核與證人藍宜楨、蔡菀瑩、徐 偉誠、卓○恆(化名)、謝○杰、林○奇之證述,大致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至41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8頁、第91至97頁、第 112 至115 頁、第119 至128 頁、第142 至145 頁),並有 107 年1 月25日工作紀錄單、同年2 月6 日原始憑證黏存單 (107B00D00276)暨所附本案發票、10701 支用表、10701 單據表、107 年1 月份個人支出明細領款統計表、國安局10 8 年11月28日平昌字第1080044766號函暨函覆說明、國安局 公共關係事務工作管理與經費支用規定、國家安全局111年1 月13日盛明字第1110000457號函可佐(108 年度廉查北73 號卷【下稱廉查卷】第57頁、第59至69頁、第71至73頁、第 75頁、第155 至164 頁、第391 至394 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0 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主張 應依修正前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本院卷一 第401 頁),容有誤會。
㈡按公務員者,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而所謂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各有明文。又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文書之公 務員。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國安局辦理公共關係事務之專案經費,為國家政府編列之預 算,以運作國安局之公關事務,有一定公共之工作目的必須 達成,而被告分別登載、核章製作之本案紀錄單,及依本案 紀錄單所載編製之10701 支用表、10701 單據表,係就本案 餐費辦理上開專案經費核銷簽陳過程中,任職國安局之公務 員本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依上述專案經費編列與執行目的 ,與私經濟無涉,則簽核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 ⒉本件被告均明知107 年1 月25日未與藍宜楨進行餐敘之公關 事務,在杜秉富於其職務上職掌應於工作結束後翔實記載工 作要況,卻登載前揭不實公關餐敘事項之本案紀錄單上,劉 家騏、黃永定明知本案紀錄單登載不實,且申請核銷後撥發 之本案餐費亦包含其二人當日之消費,卻仍逐級核章批示, 表示同意本案紀錄單所載核銷事項屬實之意,顯然已非僅形 式審查單據而為核批,自應認劉家騏、黃永定所為亦同為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嗣將本案紀錄單暨本案發票 等憑證,向不知情之國安局秘書室、主計處承辦員行使以辦 理經費核銷,核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國安局公共關係事務工作管理與經費支用五、㈠、㈡、㈢規定: 國安局辦理公共關係事務經費支出,應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除已個案簽奉核定依其核定事項辦理外,公出辦理公共關係 事務所需之便餐、贈禮及短程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由秘書室 主任(或代理人)核定辦理。經費支用及結報程序為:⑴支 用費應依據核定之「工作紀錄單」辦理,工作執行完畢後, 應於原核定之「工作紀錄單」覈實填註工作要況與實際支用 金額,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陳報秘書室主任(或代理人)核 閱。⑵每月彙整「工作紀錄單」及相關支出憑證,簽陳權責 長官核定,辦理結報作業(廉查卷第162 至163 頁)。準此 ,秘書室承辦員接受被告以其等填載並逐級核章製作之本案 紀錄單,申請核銷本案餐費之文件後,即應依上開申請將該 筆支用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專案經費支用明細表(即10701 支用表),並向主計處人員呈報,該不知情之主計處承辦員 即將10701 支用表所載之支用情形,登載於該員職掌之秘書 室「專案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即10701 單據表),以辦 理107 年度1 月份專案經費核銷,則不論是秘書室或主計處 上揭承辦員,就本案餐費是否確實用為公關事務之支出,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 之餘地,此由證人卓○恆、謝○杰之證述(他字卷第67頁、第 87頁、第113 頁),亦堪知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⒋被告以本案紀錄單申請核銷本案餐費,完成簽核程序後,主 計處人員即給付杜秉富前開為劉家騏、黃永定所墊付之本案 餐費,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⒌基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惟 被告本於其等於國安局秘書室任職期間曾辦理公關事務,以 不實公關餐敘事項之本案紀錄單及填具不實內容之本案發票 ,憑以申辦餐費支出核銷,致國安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 意給付之手段,單純係以其辦理公關事務人員之身分,對於 國安局審核撥發專案經費結報作業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而 非利用辦理其等工作內容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 公關對象等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核均與其職務無關,自難依 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 條,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 頁),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 法條之諭知。
㈣內部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紀錄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均就其等以登載不實公關餐敘事項之本案紀錄單 ,向秘書室、主計處申請核銷本案餐費後可詐領款項乙節, 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意而為,故就上開犯行, 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⒊被告均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申請經費核 銷過程中,以登載不實支用事項之本案紀錄單、本案發票, 使秘書室、主計處承辦員於形式審查後,先後依其等之申請 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10701 支用表、10701 單據表,以完成 107 年度1 月份專案經費簽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時、地、 同樣以文書申請之手法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無非係欲達其同 一領取本案餐費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衡諸本件被告均未慎解專案經費核銷規定,以記載不實 事項之本案紀錄單、本案發票,即辦理申請經費核銷之流程 ,致詐領本案餐費之結果,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抑且,被告犯行依前論量刑後,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准予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 4 至165 頁),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自述其等確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依工作計畫,前往拜訪公關對象即三立新聞部
兼新聞媒體事業部副總經理藍宜楨、新聞部總監蔡莞瑩,並 提出午餐邀約,嗣因藍宜楨、蔡莞瑩臨時婉拒,乃由其等與 不知情之同行秘書室組員、公務車駕駛員一同食用餐點,卻 因未謹慎瞭解公關餐費之核銷規定及解讀差異,而認仍可於 公關對象未至之情況下,申請本案餐費支出之動機與目的, 而以填載不實事項之本案發票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 損害國安局承辦人員審核專案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所詐領之本案餐 費款項2,460 元業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期間已繳回國安局之 犯後態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 63頁),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85 至193 頁、第221 至229 頁),暨劉家騏、黃永定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杜秉富無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本案調查期間即 已將領得之本案餐費款項繳回,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實領得之 本案餐費2,460 元,業已繳回,有證人卓○恆證述、國安局 收款收據足憑(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依上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暨本案發票,經其等持以行使而交付 國安局承辦人員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