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97號
SLDM,110,易,39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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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聰於民國109年2月9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線上網,見劉韋漢在臉書社團所張貼其欲購入二手車輛 之貼文後,明知無與劉韋漢交易二手車輛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臉書帳 號名稱「賴小俊」向劉韋漢佯稱有意出售其所有車輛,且允 諾得依劉韋漢要求代為裝設、修改該車配備等語,二人相約 於109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空地見面並確認車輛及商談買賣 車輛事宜,陳榮聰遂於約定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下稱系爭車輛)至上址,並 以「賴俊凱」名義與劉韋漢就系爭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及「車輛買賣分期契約書」,約定車輛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取信劉韋漢,致劉韋漢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陳榮聰;嗣劉韋漢又分別於109 年3月5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苑時尚 旅店停車場交付現金2萬元、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休息站停車場交付現金3萬元及其欲裝設於系爭車輛 上之水溫表1顆、三環錶底座1個(價值合計2,500元)與陳 榮聰,陳榮聰並改以臉書帳號名稱「洪青天」與劉韋漢聯絡 後續交車事宜。嗣因陳榮聰未於109年4月19日至約定地點交 付系爭車輛並音訊全無,劉韋漢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劉韋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榮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至39、67、167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與告訴人劉韋漢見 面及收取上開款項、水溫表1顆及三環錶底座1個,但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想出售系爭車輛以繳納該 車所積欠之20幾萬罰單,我在大臺南交友群組看到臉書帳號 名稱「賴小凱」之人可以協助中古車買賣,我就委託「賴小 凱」賣車及整修車輛,並把系爭車輛、上開款項及水溫表1 顆及三環錶底座1個交給「賴小凱」,「賴小凱」表示扣除 維修費用後會給付賣車所得餘款,「賴小凱」以微信告知我 何時拿錢,並要求我拿合約書去與告訴人簽約,後來「賴小 凱」將臉書名稱改成「洪青天」,因系爭車輛已交給「賴小 凱」,所以我無法在約定日期交車,且「賴小凱」也消失, 但我已和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名稱「賴小俊」向告 訴人表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且允諾可依其要求代為裝設、修 改車輛配備,雙方約定於109年2月16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空地見面,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約 定地點,且以「賴俊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及「車輛買賣分期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8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被告;嗣陳榮聰分別 於109年3月5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 苑時尚旅店停車場向劉韋漢收取現金2萬元;於109年4月7日 12時許,駕駛以證人廖彥翔名義向東山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停車場,向劉韋 漢收取現金3萬元及水溫表1顆、三環錶底座1個(價值合計2



,500元),被告並改以臉書帳號名稱「洪青天」與告訴人聯 絡後續交車事宜,惟被告未依約於109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車 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韋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8、85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6頁】、證人廖彥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9至21、81至85、91頁)證述甚詳 ,並有車輛買賣分期契約書(偵字卷第23頁)、東山租車汽 車出租單及客戶資料卡(偵字卷第25至27頁)、廖彥翔之國 立虎尾科技大學雲端點名系統刷卡紀錄查詢及其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停車場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告訴人提供 之臉書譯文及語音訊息翻拍擷圖(偵卷第23、25、27、29、 37、至43、53、55、57、99至106、111至117、141至300頁 )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1.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買賣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韋漢於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109年2月9日左右用臉書名 稱「賴小俊」密我說他有我想要的汽車款式,後來他說帳號 被盜用,改名稱為「洪青天」,我先後在109年2月19日20時 在臺北市北投公館路326巷交付9,000元、於109年3月5日 在新北市板橋帝苑時尚旅店停車場交付2萬元、於109年4月7 日12時在桃園中壢休息站停車場交付3萬元、水溫表1顆及三 環錶底座1個,我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偵卷第9至18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賣車社團張貼我想要買的二 手車貼文,對方就用「賴小俊」的臉書帳號跟我聯絡,我跟 被告在109年2月19日晚上8時在我北投居所旁第1次碰面,被 告有開車來給我看並稱這台車是暫時掛別的車牌,因為該車 目前停牌,我看了之後覺得滿意就支付現金9,000元給被告 ,第2次見面是在109年3月5日板橋帝苑時尚旅店停車場,我 交給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上臺北處理事情,這次我也有看 到車子,因為要買的車跟我現行使用的車是同車型,我和被 告討論可否將舊車上的東西移動到新車上使用,第3次碰面 是109年4月7日12時許在桃園中壢休息站停車場,我交給被 告3萬元,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裝,所以我還有給被告我另外 買的水溫表1顆、三環錶底座1個,這次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 ,還是被告主動用臉書打給我跟我說他所在位置等語(偵卷 第87、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2月間因買 車被騙,當時和我接洽的就是被告,一開始我在臉書社團PO



文說我要買HONDA K8,被告主動跟我聯絡說他手頭上有我想 要的車,我叫他開過來我家這邊給我看,被告就開要賣的車 過來,我看了覺得滿意,我們談好價格是8萬元,但因為我 的資金沒有那麼多,就詢問可否分期,被告說要先給他押金 ,所以我在109年2月19日晚上8時和被告第1次在北投居所旁 邊空地見面,我有支付9,000元,第2次碰面是於109年3月5 日在板橋帝苑時尚旅店停車場,我交付2萬元給被告;第3次 是於109年4月7日12時在中壢休息站並交付3萬元給被告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6頁),互核其歷次證述,就系爭車 輛買賣過程之細節供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又審之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訊息擷圖,「洪青天」於109年2月16日傳送記載 「買受人劉韋漢」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1張及「老兄呀,我在附近等了兩個多小時了」(偵卷第169 頁),告訴人則回覆以「抱歉嘿」、「先給你9,000而已」 ;於109年3月4日傳送帝苑時尚旅店網路擷圖1張及「這」、 「板橋這邊」、「要來打給我」、「多久到呢」、「路上了 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185、187頁);於109年4月6 日傳送「中壢休息站見」、「幾點我會告訴你」、「你家過 去約半小時」等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226頁),對照上開 傳送訊息之時間及內容,亦與證人劉韋漢上開證述細節相符 ,益徵臉書帳號名稱「洪青天」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辯 稱「洪青天」不是其本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2.至被告辯稱其在大臺南交友群組看到「賴小凱」之人可以協 助中古車買賣,我委託「賴小凱」賣車並把系爭車輛、款項 及物品交給「賴小凱」,「賴小凱」跟我說什麼時候去拿錢 、請我拿合約書去跟告訴人簽約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初是在大臺南交友看到「賴小凱」專門做中古車,因 此認識「賴小凱」,但沒有見過幾次面,都是用微信聯絡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賴小凱」 之人並非舊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本案系爭車輛既為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是倘被告確有委託「賴小凱」出售系爭車輛並依指示與告 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款項,何以卷附之「車輛買賣分期 契約書」之「販賣人」欄位填載「姓名:賴俊凱」、「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偵字卷第23頁)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 本」之立契約書人為「賴俊凱」(偵卷第99頁),而非以被 告名義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況且,被告既因系爭車輛已積 欠20幾萬元罰金,亟需出售獲利繳納罰金,此據被告自承在



案(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其豈有甘冒事後無法主張出賣 人權利之風險而為上開與事實相違且不利於己記載之可能?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難認可信,被告確有 本案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數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現金及水溫 表1顆及三環錶底座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執字第873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執行筆錄、繳納 罰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 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前有詐 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素行不佳,竟猶未知悔改,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殊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 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卷(下 稱本院審易卷)第47、49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電腦編程工作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人、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現金9,000元、2萬元、3萬元及水 溫表1顆、三環錶底座1個(合計2,500元),為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0萬元,有合解書 (本院審易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在案(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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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