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8號
KLDA,111,簡,38,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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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錦燦

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 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有抵押權,然被告不查且有過失,竟將抵押權塗銷並 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訴之聲明則係被告應更正登記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行 政訴訟,標的並非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罰鍰處分、公法 上財產關係(遑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662,984元), 亦非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行政收容,核非屬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 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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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