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陳李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008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 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2月 29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 月2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24日 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 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行 為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測 距113.9公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088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訴外人 通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0日以前,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即透過 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意見,又經通里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2月23日即提出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為憑向被告 辦理歸責於原告,嗣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於111年4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008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當日即送達原告 。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故於同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執勤拍照的地點是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13.7公里處跨越橋,而該橋正面欄杆自110年7月9日起 即懸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交通安全宣導 大型長條布幔,可見員警執勤所在位置並非明顯公開處所, 是取締程序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 南向13.7公里處,且「警52」號誌牌設置於同向13.1公里處 ,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本件已合乎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機 關檢驗合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是本件 舉發設備並無疑義,取締地點在制高點,跨越橋布條並未完 全遮擋無法辨識,亦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無違執勤標準 作業程序,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 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 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 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 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 程度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 里」、「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20公里以上」,又依車種區別 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情,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系爭舉 發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內容、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 84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2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56 4號函、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1132號 函、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1公里處之警52標誌照片、測 速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3日北市裁管字第 1113041210號函暨附件(交通違規申請移轉駕駛人、計程車 租賃合約書、原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 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雖就員警執法地點是否符合明顯公 開處所乙情有所爭執,然其並未否認超速行駛之事實,況依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器序號為M0GB0000000號,與前述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 員警取締本件違規時,仍在該證書之有效期限(111年4月30 日)之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認 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合格有效,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 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車速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達每小時117公里之情事,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9 0公里)達27公里,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 明確,不容否認。
㈣復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依前開說明,已高達時速117公里 ,換算後每秒速度已逾32公尺,衡情若警方當場予以攔停或 追蹤稽查,對當時執勤之警員、違規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而 言,實具高度危險性,故執勤警員未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乃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依
法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應在明顯處所 公開執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執此質疑,但未能提出執法機關所違反之程序規定為 何,是其所為之主張,尚難遽認已足以動搖本件舉發程序之 合法性。
⒉再者,先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 意事項」固有就員警執行非固定式測照勤務予以規定,略以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 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 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誌… 」之規定,惟查該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年12月3 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本件違規行 為時(110年12月29日),上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 無舉發機關未依前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 情形。
⒊遑論員警執勤地點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跨越橋上,有舉發機 關前揭111年4月1日函、111年2月18日函、111年6月6日函存 卷可按,並與測速照片係居高臨下之角度相合,應無可疑。 而所指之跨越橋既橫亙高速公路之上,顯非一般人視覺所不 能及之處所(只是主觀上一般人會不會刻意去注意該處,則 可能存有因人而異之區別),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 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 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
⒋原告雖又主張該跨越橋上懸掛長條布幔,難以察覺員警在該 處執勤等語,並提出跨越橋照片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跨 越橋照片,可見該跨越橋縱懸有長條布幔,其懸掛之範圍( 即布幔長度)亦僅占跨越橋橫越高速公路上方之一部分而已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員警執勤時有刻意躲在布幔後方,或 將測速儀器以布幔掩藏之情形,自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⒌故原告雖主張警員未在公開、明顯處所值勤而主張舉發過程 存有違誤等語,然屬無據,自非可採。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其駕駛執 照影本在卷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 ,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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