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簡靜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1ZD22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 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 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 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日為111 年2月26日,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2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 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 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 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2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 路西向東行駛至敬業四路交岔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呈現 圓形綠燈時,繼續左轉往敬業四路行駛,適有訴外人梁朝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群二路東向西行 駛,於前開交岔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倒地,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嗣經警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分析認為原告有「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D22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 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原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即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請 裁決,並經被告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 1年4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ZD223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當場收受。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於同日下午立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正逢對 向車道車輛仍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伊係確認過對向車道車輛 均在停等紅燈後才駕車左轉彎,並非不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 車輛。本件情形仍應依號誌順序及行車順序決定,而非一概 均以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判斷。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當時駕駛車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梁朝 鈞本應注意其前方已有車輛在左轉彎,卻突然起步向前衝出 ,乃造成本件事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觀 諸同時停等紅燈之機車中,僅訴外人梁朝鈞所駕駛之機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他2輛機車均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此等事實,即可判明,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後,檢視調查資 料含影像後,認原告有肇事因素(即本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而逕予舉發,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 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 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 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 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 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 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至原告行為當時之裁罰基準,則 並未更有利於原告,併此敘明)。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車輛種 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及按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罰鍰標準,其違規態樣之情節,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
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上設置車前、車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內 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掛號函件區 段投遞簽收清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13042269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機關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 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6款亦為相同之規定。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 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 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 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參見立 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 ,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 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 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 時應考量因素。
⒉又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 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 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 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 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 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 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 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 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 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 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 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 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裝置在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已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已在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 之情形下,已跟隨前車行駛至樂群二路、敬業四路交岔路口 ,但其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之同時,對向車道原本停等紅燈 之機車業已起步直行,並通過該側之停止線(尤請注意畫面 顯示時間:2022/02/26 21:13:46),此與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左轉彎後,對向車道才猝然起步向前衝出等情已見扞格,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所憑之事實基礎非真, 其後續之主張自亦難信憑。
⒋況依前揭說明,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 行車先行,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是本件原告於正駕駛車輛轉彎之同時,已可看見對向直行 車道有來車直行,竟未讓先行,搶先轉彎,即屬違規無疑。 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 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交岔路口處確有「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