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0號
KLDA,111,交,2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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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鄧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8日北
監花裁字第44-G6PD2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 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 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至善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110年12月4日 掌電字第G6PD20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法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1月3日前(110 年12月7日入案)。嗣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至舉發機關填具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於同年月6日以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表示不服,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並向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北監花裁字第44-G6PD2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按前方號誌行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僅攝及對向車道之行車號誌,並未拍攝原告行向 之前方號誌,無法證明原告之行向號誌是否因黃燈秒差而有 誤判可能。且觀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前方橫向之至善路均 無車輛通過,足以研判當時應係至善路之路口顯示紅燈,西 屯路二段尚在黃燈轉紅燈,故原告於此期間加速通過路口, 應無違規。況依附件內容所示,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均未 遲疑,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正在對面路口,原告豈可能無視員 警即恣意闖越。
(二)依當時之速限及舉發機關拍攝照片觀察,系爭路口可能黃燈 秒數不足;系爭路口至善路兩端之號誌相距僅有6公尺,亦 與法定10公尺不符。且原告認為系爭路口2端行車管制號誌 時間應有延遲,以利用路人通過,否則易造成用路人誤判通 過次路口而造成違規。此外,伊通過系爭路口之前亦應設置 行車管制號誌,但其卻只有看到陸橋左前方有號誌。(三)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間係上午10時57分許,舉發機關 提供照片之違規時間卻顯示11時4分,照片之證據力無法令 人信服。伊不清楚實際上當時伊有無闖紅燈或搶黃燈,舉發 機關之說法及處理流程亦不明確,伊認為奇怪。(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覆,員警駕車行駛於西屯路時(原告對向車道 ),西屯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處係一路橋, 陸橋近端、遠端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橋面兩端均劃設停止 線),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猶駕車超越停止線直行,並 通過橋面,超越員警所停等系爭路口近端行車管制號誌前之 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 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舉發單以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 111年1月3日前(110年12月7日入案)。嗣原告於11 0年12月4日至舉發機關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並於同年月6日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 違規案件申請書表示不服,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 告轄下花蓮監理站,並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屬實,被告



遂於111年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原告110年12月6日陳述書、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被告110年12月10日北監花 站字第1100360109號函暨檢附舉發機關110年12月29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100161152號函、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舉發 機關111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6411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頁47至89、97 至9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 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 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 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闖紅燈係 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 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 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 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三)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 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



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區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 ,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雖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 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 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1.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採證光碟(按: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可知,系爭路 口於27秒時,位在舉發機關員警正上方(近端)、陸橋另一 側(遠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已顯示紅燈。系爭車輛於28秒 時自對向路口駛來,經過陸橋後超越近端行車管制號誌,駛 離畫面,上開過程除系爭車輛,無其他車輛自遠端通過系爭 路口。佐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1 10020475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表、系爭路口GOOGLE 街景畫面(頁103至105、89),原告之行向(系爭路口對向 車道)前方可見行車管制號誌,系爭路口往來號誌同步、秒 數相同、黃燈秒數均為3秒各情,堪認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車身猶超越停止線並駛逾陸橋至路口對向銜接道路, 揆諸前揭說明,顯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從而,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秒 數正常,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原告猶指其未實際 闖越路口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伊不確定有闖紅燈或搶黃燈,伊認為伊通過系 爭路口前之路段也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云云,然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業如前述,則原告駕車面對紅燈, 猶超越停止線伸入系爭路口範圍,已有前揭客觀影片足憑;



且按系爭路口之客觀影像,已徵無論係原告之行向(畫面遠 端)、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畫面近端),於系爭路口陸橋 之兩端,均設有2處行車管制號誌可供用路人觀看,則原告 稱通過路口前其無號誌可判斷云云,洵無可取。遑論,原告 自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陸橋時,明確可見陸橋左前方有行車 管制號誌,如前所述。則原告至少可於看見上開號誌顯示紅 燈時,在橋上停等紅燈,惟原告捨此未為,逕通過系爭路口 ,縱其此違規行止非故意所為,或不確定係闖紅燈或搶黃燈 ,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據以免罰。則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自屬適法無違。
(三)原告雖再稱:系爭路口兩端行車管制號誌時間應有延遲,以 利用路人通過,否則易造成用路人誤判通過次路口而造成違 規云云。但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行駛,應注意前方狀況,並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號誌,係當然之事理 。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 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 、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 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係司法機關,亦 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 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 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 ,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職故,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上揭路段號誌設置 、運作既係如前述,原告本應遵行,其如認為該號誌係屬不 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憑一己主觀判斷,遽以該標 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 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 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並無秒數先後遲延之分,不利用路 人行車云云,無足為其得以違規駕駛之正當理由(遑論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但書規定,主管 機關本得依路形調整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適當位置,而非僅 受限於10公尺之僵化標準,換言之,應因地制宜)。(四)原告又再稱:其遭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間係上午10時57分許 ,舉發機關提供照片之違規時間卻顯示11時4分,證據力容 有疑問云云。然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



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 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 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 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 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此外,原告復不爭執 系爭車輛當日由其駕駛,並行經系爭路口,則原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事已堪認定,其 上開所言,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26秒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4 11:04:21),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直行於台中市西屯路二段,先後經過烈美街、逢甲路交岔路口(錄影時間03秒、11秒分別可見縱向路名標示「西屯路二段」、橫向路名標示「烈美街」、「逢甲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綠燈)。 00分27秒至00分34秒 錄影時間27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 11:04:49),行車紀錄器車輛於次一交岔路口暫停(該路口橫向路名標示「至善路」,上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前方路口交岔處設有陸橋;下稱系爭路口),錄影時間28秒,可見系爭路口遠端(畫面左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於28秒至32秒間通過系爭路口陸橋,駛至近端銜接道路(即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此時可見該車車牌號碼為「5D-7389」,下稱系爭車輛),復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交錯,於錄影時間34秒完全駛離畫面。 00分35秒至01分00秒止 錄影時間35秒至41秒間,行車紀錄器車輛旋於系爭路口迴轉,加速駛近系爭車輛(此時可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尾及車牌號碼),再於42秒至49秒間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車頭接近平行。此後,系爭車輛車頭逐漸靠右,並於前方路口處暫停(該路口橫向路名標示「逢甲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迄至畫面終了(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 11:05:21)。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舉發機關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4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9秒止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12/0411:05:21),接續前開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F」之畫面,行車紀錄器車輛猶暫停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西屯路二段、逢甲路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前進。 00分10秒至00分46秒止 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0秒時右轉逢甲路,並於錄影時間16秒在路邊暫停。行車紀錄器車輛則尾隨系爭車輛右轉,並於其右後側靜止不動。此後,一名身著警察制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員警自畫面右後側向前走近系爭車輛駕駛座,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於錄影時間25秒下車,與員警交談,嗣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等待,迄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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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