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58號
KLDA,111,交,15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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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余義成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
由原告補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表明正確之被告,
而有下列應更正、補充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1年11月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A304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此一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並非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行政
訴訟起訴狀上所列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員警莊嘉豪」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之規定,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
非可由原告恣意選擇起訴對象。是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就被告之記載明顯違法,應具狀更正
㈡原處分之裁決書就被告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已有記載明確(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代表人:江澍人),原告應於更正後之起訴狀
內予以記載;至被告之機關代表人之住所地,則應列被告機
關之地址,一併敘明。
㈢原告應提出依前開說明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俾利本院向被告送達,以完備起訴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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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