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3號
KLDV,111,重家繼訴,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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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之次子、原告之弟,被告與 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0巷00號4樓,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叫 囂要求被繼承人從臥室出來,然被繼承人不從,被告遂於該 住處內點燃蠟燭焚燒羊毛地毯及狀似女鞋之裝飾品1雙,被 繼承人因濃煙流入臥室而持手機錄影並開房門出來,被告竟 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及不明物品毆打被繼承人頭部 、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並以手掐住被繼承人脖 子,致被繼承人受有頭胸腹嚴重鈍創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遭被告所殺害,並判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又被繼承人無配偶,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告得否依法繼承影 響原告繼承之權利,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其並非直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 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無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經刑事 判決在案,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 得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巷00號4樓,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及不明物品毆打 被繼承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並以手掐 住被繼承人脖子,致被繼承人受有頭胸腹嚴重鈍創致外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遭被告所殺害 ,以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為 證,是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 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 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 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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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