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2號
KLDV,111,重勞訴,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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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58,35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4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 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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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