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婉萍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蕭金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金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郁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各項身體功能漸衰,身心狀況大不如前,於民國111年7月 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醫囑目前有功能缺損,宜長期 追蹤治療等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又適逢相對人之妹蕭美玉於111年4 月6日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然其他繼承人發來訊息,希 望相對人拋棄繼承,而因蕭美玉遺有甚多財產,致相對人無 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唯恐相對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蕭郁馨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蕭美玉之夫書面訊息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蕭員(即相對 人)可自行行走,惟沐浴及其他生活功能皆需依賴妻子協助 ,可口語回應問題,但語言貧乏,多表示不知道、忘記了。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自由行走,外觀 衣著整潔合宜,有適當眼神接觸,表情較木訥,對外界事物 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注意力尚可集中,但後續維 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大 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或回答極為簡短,語言貧乏,思考 內容貧乏,無法有有效組織及推理之能力,當下無明顯躁動 行為。雖可自行如廁、吃飯,然沐浴等其他生活功能則依賴 妻子協助,經濟活動能力下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蕭員於 心理衡鑑結果:⒈認知功能: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 量表智商是49在中度障礙水準,工作記憶在臨界水準,語文 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在輕中度障礙以下水準。⒉生活 適應功能:ABAS-Ⅱ的一般適應能力在輕度障礙水準,概念知 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在輕度障礙水準。結論:蕭員的智 能表現在不同之能力表現有顯著落差,且相較過往之學業及 職業功能有顯著較差,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 綜合以上所述,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蕭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0001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本件聲請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妹蕭美玉之遺產 事宜,聲請動機正當,而利害關係人蕭郁馨為相對人之次女 ,係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其 到庭陳述明確,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對於由利害關係人蕭郁
馨任其輔助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2日訊問筆 錄),自適宜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 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配偶陳麗娜、長女蕭婉萍均同意由利 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 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利害關係人蕭郁馨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 人蕭郁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