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兼送達代收人葉紹明
被 告 湯金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520元,及其中本金64萬8,49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之利息。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 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使用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 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 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 今尚欠本金52萬3,908元、利息87萬0,473元未償(下稱系爭 現金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 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 31日止,尚欠本金4萬8,526元、利息8萬7,453元未償(下稱 系爭信用卡債權)。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
及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 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㈣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 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訴外人日盛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依約 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4萬9,247元、利 息8萬8,780元未償。訴外人日盛銀行業於100年9月10日,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 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㈤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 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 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訴外人新竹商銀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以後,迭未 依約繳交本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2萬6,815元 、利息4萬0,318元未償。訴外人新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 銀行業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以 登報公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㈥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含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 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 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受 讓原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商銀及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 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曾以登報公 告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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