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孫歆儀
被 告 趙蕭木秀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28,000元。並其請求金額包括違約金在 內。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蕭木秀邀同被告翁俊騰為擔任連帶債務人 ,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計70萬元。被告尚欠本金70 萬元,嗣兩造約定所欠本金7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8計付利息。而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是原告自110年 7月20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6請求利息。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 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到112年7月再還款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 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而觀之各該借據、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之記載,可知各該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目前 無工作,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可以延到明年(112年)7月還 款等情。原告亦同意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清償即可。且對於 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債務人緩期於112年7月 31日清償等情,亦表示同意(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5頁),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認准許被告緩期清償 ,應無不當,爰許被告緩期於112年7月31日清償(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許被告緩期清償(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 在沒有能力還款,希望到112年7月再還款如前述。是被告對 於原告之請求雖表示同意,惟附有條件,難認發生認諾之效 力,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