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40號
KLDV,111,補,8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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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鄭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袁伯燦
鄭牡丹
袁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 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 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尚待 實測,並暫以100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本院乃暫以「100平方公尺」做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參酌系爭土地111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0,700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推算其



價值應為2,070,000元【計算式:20,700元×100平方公尺=2, 070,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0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49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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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