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
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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