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5號
KLDV,111,聲,5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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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素秋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 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975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基隆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5370建號、同段5972建號房屋 ,及同段1638-1地號土地(前揭各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為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與借名人,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拍賣)。並聲 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9年10月3 日基院義98司執勤字第1448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12年1 月3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系爭拍賣程序,而聲請人於111年12 月2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與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借名人,如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將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㈠系爭不動產中,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中,債務人邱文學之權利範圍為²⁰/₁₀₀,同段1638-1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中,債務人邱文學之權利範圍為¹/₃,同段5 370建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邱文學,權利範圍為全 部,至同段5972建號房屋則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並無登記資料;從而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執行卷可佐。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 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 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本於 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聲請人 主張其為借名人係乙節,雖涉本案訴訟審理範圍,但聲請人 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依上揭說明,亦無當然取得所有 權之結果,且無由據以排除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仍難認聲



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聲請人 受有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欲保 障之權利,自難認有繼續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之事實,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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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