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0號
KLDV,111,聲,50,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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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應明亮


相 對 人 傅咪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應明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傅咪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呂郁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4月4日13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 ,遭呂郁心駕駛機車撞擊,因頭部受創當即喪失意識,經送 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診斷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枕骨髁第I型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勢,隨後轉往基隆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歷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左踝關節骨折復位鋼板固 定重建手術、腦瘤手術、大腸直腸及相關腹部腸造口手術、 神經外科一般手術、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腦室外引流 手術、腦室心房導水管引流手術等手術,嗣後雖於110年9月 28日轉至普通病房,但意識不清,無法翻身,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照護。後110年10月1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相 對人之健康狀況仍未好轉,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近 期雖再重新鑑定,惟其障礙等級、障礙類別及IDC診斷等均 未改變,且臺北市聯合醫院醫師於111年10月26日至相對人 所在之長照機構診斷後亦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表示相對人因 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原因有認知缺陷,無法行為及意思表 示,而為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業已成年,現為無訴訟能力 人,尚未經宣告為受監護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協助相對人 對呂郁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實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呂郁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 年7月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9日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19日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鑑定日期 110年10月18日、111年9月13日)及111年10月26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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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