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蔡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上訴人 彭敬馨(原名彭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 止,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給 付3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有車貸、 房貸及信用卡費等債務而入不敷出,須每月向上訴人借貸以 供生活支出、貸款繳納之用,上訴人亦因此長時間且分次給 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非一次性給與。且就兩造對話紀錄通 篇觀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告知其有金錢需求時,始聽從 被上訴人就其指示之金額匯款,而非自願、主動給付被上訴
人金錢,亦與一般贈與常情不符。又倘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 意思交付金錢,何須於兩造分手後,於110年11月分別與被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乾哥即訴外人林翰商討欠多少及如何還 款,況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訴 人本來說好不用還了,是看到我現在過得很好,才又要這筆 錢」,亦可證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借貸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已經免除該債務而為爭 執。又由兩造間電子軟體通聯記錄內容可知,110年11月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及還款方式。復因兩造結束 男女朋友關係,希望斷絕聯繫,而由被上訴人之乾哥林翰於 110年12月協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討借款、還款事宜。林 翰亦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1月2月、111年3月轉告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依約每月還款1萬元之匯款紀錄,甚於1 11年3月12日詢問上訴人每月還款可否自1萬元降至5,000元 ,就此可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已成立。
㈡據兩造間於110年11月6日至11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多 次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清償借款、願意以分期方式還錢,可見 兩造於分手前即已開始談論清償債務事宜。而由上述林翰受 被上訴人之委託協商,傳遞訊息、繼而依約還款、請求改為 每月還款5,000元等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不否認與上訴人間 有借貸債務,且上訴人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雖 稱依原審卷第139頁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時55 分之對話內容有免除債務之表示,然從該對話之全文觀之, 上訴人於11時53分表示:「不想跟妳有瓜葛了不能叫妳一次 還?」,復於11時54分表示:「一個月三萬妳也不要(意指 要求被上訴人一個月還3萬,遭被上訴人拒絕)」,並於11 時55分表示:「我也想了對妳這麼好也沒用所我現在要妳還 、我剛剛也是這樣跟妳講的吧」,由此可知,兩造於前揭時 間點對話頻繁,且上訴人亦重複表示要求被上訴人還錢,並 提出每月還款3萬,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對話可證明上訴人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實屬有誤。由上 開對話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借貸債務之存在,僅 係拒絕償還。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 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合計給付30萬元。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以及承諾還款事宜,上訴 人先前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 關係而為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義務,且如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先前已表明毋庸償還,
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上訴人所稱1個月還3萬係對林翰所 述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林翰曾與其協商還款,然林 翰並非被上訴人具血親關係之兄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翰 代為處理任何事務,故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並不 生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答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每 月10日還款亦非事實,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合計35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首 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 照片影本及轉帳交易之列印資料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單純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無從僅以匯款轉帳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65至111頁), 由該等對話記錄,固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金錢 ,部分對話有提及要支付貸款、停車費、律師費、修車費( 本院卷第65至97頁),惟由其對話及給付金錢之情形以觀, 並無任何關於何時還款、借貸條件及利率等與消費借貸有關
之內容;而衡酌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該等金錢授受, 非無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 單純係基於感情之贈與,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還款云云,觀之兩造間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99至111頁),被上訴人雖有:「我不是跟 你氣、你給我我跟你拿的金額、我給妳」、「你算金額給我 、我分歧給妳也行」、「你覺得你要跟我拿多少就好了…、 以我壓力來說我還15給妳、第四個月開始、給妳…」、「我 負擔15」、「你自己要跟你家人說我們講好就到這、錢部分 我會分歧給你」、「不用了、我慢慢還妳就好了」、「就先 分吧我能多少就慢慢還你吧」等文字訊息(本院卷第99至10 9頁)。惟觀之該等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兩造當時係在談論 分手之事,上訴人欲挽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表示先前用 上訴人的錢可以還給上訴人。兩造間並有關於「上訴人:總 共25快30吧」、「被上訴人:我負擔15」、「上訴人:妳都 這樣我也不需要留戀什麼了妳用多少就給我多少吧每個月三 萬下個月五號開始」、「被上訴人:每個月三萬、當初我也 告訴你、過幾個月也沒辦法如此快給你、你要不要留戀我是 看你自己、說一句不太好聽、那時候我也沒逼你一定馬上要 給…」等文字訊息之對話內容(本院卷103、111頁),由被 上訴人提及「我負擔15」,上訴人提及「用多少就給我多少 」等語,益證兩造於交往期間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金錢 ,當時並無返還之約定,而係兩造要分手時始談論應如何「 負擔」之問題。而由兩造間:「上訴人:妳都這樣我也不需 要留戀什麼了妳用多少就給我多少吧每個月三萬下個月五號 開始」、「被上訴人:每個月三萬、當初我也告訴你、過幾 個月也沒辦法如此快給你、你要不要留戀我是看你自己、說 一句不太好聽、那時候我也沒逼你一定馬上要給…」之對話 內容,亦難認兩造已就分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 額及其給付方式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陳稱「 原審有審酌證據,當事人也有承認兩造間當時是男女朋友關 係,後來他叫我不用歸還這筆金額,事後來看我過得很好, 才又要這筆金額…」等語,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僅以債務免除為抗辯云云。惟僅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陳述,實無從據以推知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係消費借貸 關係,且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 貸契約係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委由林翰於110年12月協助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商討借款、還款事宜。林翰亦於110年12月、111年1 月、111月2月、111年3月轉知被上訴人已按月還款1萬元之 匯款紀錄,甚於111年3月12日詢問上訴人每月還款可否自1 萬元降至5,000元等情,並提出與「Han Lin」之對話記錄為 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林翰與上訴人協商,而上訴人未 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林翰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給 付之約定,且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之答辯內容,顯屬拒絕承認 林翰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則縱使林翰與上訴人達成還款之 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憑以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自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