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蘇家宏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