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克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冬密
關 係 人 林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冬密(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克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許冬密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林克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現許女(即相對人)臥床,包有尿布,需人協助餵食、如廁 及沐浴,無口語能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 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法應答,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 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許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 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聲請人表示除照顧相對人外,另需照顧其妻父母,兄 弟們平分醫療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看護費每月7 萬5千元。社工向渠等澄清並說明監護宣告的聲請流程,並 同理聲請人照顧壓力,觀聲請人之言行有說有笑、目前退休 在家中具有空閒時間,且家中手足可協助金錢及實際照顧分 擔,評估家中支持力上足夠、聲請人壓力調適也尚在可負荷 範圍。相對人目前入住基隆市暖暖區戶籍地,接受外籍看護 專業生活起居照顧,評估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良好。醫療費用 部分,由相對人4子共同分擔看護費及生活基本支出。照顧 意願部分,4人皆可分別出錢出力,共同協力負擔案主的相 關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有積極醫院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 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與相對人 之子互動良好,可友善溝通並耐心說明關於案主身心相關事 宜。關係人林克強為相對人之長子,經家屬會議討論推選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有穩定下上班之工作,身心健 康。綜上所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尚無不妥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基府社老貳字第 1110252555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身心健康,現已退休,其 為替相對人拋棄繼承免予承擔債務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其餘3子共同 分擔相對人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亦使相對人受到 良好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克強則 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除協助照顧相對人外 ,亦共同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林克強、相對人之三子林克立、四子林克中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克強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克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克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林克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