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莊建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莊懋綸
利害關係人 蕭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懋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建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莊懋綸因重度失智、失 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蕭屘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莊 員(即相對人)臥床,插有尿管,需人餵食,無口語溝通能 力,需專人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無法自由行走,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無適 當眼神接觸、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缺損,雖有氣音回應應答,但完全無法辨識意思,無經 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 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莊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莊員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 11001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醫療照 護事務,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蕭屘為相對人之媳婦,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 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孫子女莊廣盈、莊廣仁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蕭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莊建禮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蕭屘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