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26號
KLDV,111,監宣,12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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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蕭○○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蕭□□於民國109年10 月31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蕭家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經法院調 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對 本院詢問之基本問題及算式尚能應答,惟對事物會有記憶不 清或誤認情形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相對 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 果略以:蕭員(即相對人)於70多歲時發生腦中風後,腦部 功能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適當 辨識能力減退,呈現失智症狀態。此外,蕭員目前之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 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 、語文表達功能減退,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 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減退,社會互動功能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目前蕭員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070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 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 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為相對人之至親,並為相對人現養護事務主要負 責之人,其安排相對人在機構安置,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 顧,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可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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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