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韓□□
關 係 人 韓△△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8月 1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韓△△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韓員(即相對人)臥床,插有 鼻胃管及包有尿布,記憶缺損,住院期間依賴看護照顧。其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缺損,語言無法應答,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 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韓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韓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 長庚院基字第111110015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 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曾投保商業保險住院及醫療險 ,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輕微失智現象,常進出醫院門 診就醫或住院,為了申請住院及醫療保險理賠,聲請人因此 協助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相對人開立卡拉OK店,因工作常 需喝酒,而有喝酒習慣,加上本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在新 冠肺炎嚴峻時,暫停營業後,居家時間較長,活動力少,身 體狀況每下愈況,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 居。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料理三餐及盥 洗,聲請人身體狀況雖不佳,但仍能悉心照顧相對人,除自 己需就醫外,其他時間大都在家陪伴相對人,且有相對人弟 弟及聲請人之二子協助看護及接送相對人就醫診治,家庭支 持系統良好,並連結長照系統協助洗澡及復健。又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管理相對人財產及照顧相對人, 且有積極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綜上 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基隆市政府11 1年11月30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555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協助相對人申請住院 及醫療保險理賠,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 相對人在就醫、居家照護及生活照料上,均能提供有品質之
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韓△△則為相對人之弟,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 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韓△△、相對人之弟韓 順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韓△△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吳○○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韓△△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